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安樂死 (英語:Euthanasia ,源自於希臘語 :εὐθανασία ,「好的死亡」;εὖ 為「好的」,θάνατος 為「死亡」)是一種有意地結束生命以減輕人的痛楚 或痛苦 的行为或措施[ 1] [ 2] ,一般用于在个别患者出现了无法医治的长期显性症病,因病情屬於不治之症或到了晚期,对病人的生理和心理造成极大的负担,病人或其家屬不愿讓病人再受病痛折磨,经过医生和病人(或其家屬)双方同意后而采取了结生命的措施。
不同的國家有不同的安樂死法律。英國上議院 醫學倫理 專責委員會 將安樂死定義為“為了結束生命而進行的蓄意干預,以減輕頑固的痛苦”[ 3] 。在荷蘭 和比利時 ,安樂死被理解為“醫生應患者要求終止生命”[ 4] 。然而,荷蘭法律並未使用“安樂死”一詞,而是在“協助自殺和應要求終止生命”的更廣泛定義下包含了這一概念[ 5] 。
安樂死以不同的方式分類,包括自願安樂死(Voluntary euthanasia )、非自願安樂死(Non-voluntary euthanasia )或不自願安樂死(Involuntary euthanasia )[ 6] 。自願安樂死是指一個人願意結束自己的生命,並且在越來越多的國家是合法的。非自願安樂死發生在沒有患者同意的情況下,並且在某些有限的條件下在某些國家是合法的,包括主動和被動形式。不自願安樂死在沒有徵得患者同意或違背患者意願的情況下進行,在所有國家都是非法的,通常被視為謀殺 。
截至2006年,安樂死已成為生物倫理學研究最活躍的領域[ 7] 。在一些國家,與安樂死相關的道德、倫理和法律問題引起很大的公眾爭議。被動安樂死(俗稱“拔喉”)在許多國家的某些情況下是合法的。然而,主動安樂死僅在少數幾個國家(例如:比利時 、加拿大 、紐西蘭 、澳大利亞新南威爾斯州 和瑞士 )是合法或事實上合法的,並且限制在特定情況下需要諮詢師和醫生或其他專家的批准。在一些國家如尼日利亞、沙特阿拉伯和巴基斯坦,幾乎不存在對積極安樂死的支持。
分類
根據一個人是否給予知情同意 ,安樂死可分為三種類型:自願、非自願和不自願[ 6] [ 8] [ 9] 。
醫學和生物倫理學文獻中存在關於非自願(進而是不自願)殺害患者是否可以被視為安樂死的爭論,無論其意圖或患者的情況如何。在汤姆·比彻姆(Tom Beauchamp)和阿诺德·戴维森(Arnold Davidson)以及後來迈克尔·雷恩(Michael Wreen)提供的定義中,患者的同意與否並不被視為他們的標準之一,儘管可能需要它來證明安樂死的合理性[ 10] [ 11] 。然而,其他人認為同意是必不可少的。
自願安樂死
自願安樂死(Voluntary euthanasia)是在患者同意的情況下進行的。主動自願安樂死在比利時、盧森堡和荷蘭是合法的。在美國,根據南希·克魯桑(Nancy Cruzan)有關安樂死的判決後,被動自願安樂死在整個美國都是合法的。當患者在醫生的幫助下死亡時,通常使用协助自杀 (Assisted Suicide)一詞。在瑞士和美國 加利福尼亞州、俄勒岡州、華盛頓州、蒙大拿州和佛蒙特州,協助自殺是合法的。
非自願安樂死
非自願安樂死(Non-voluntary euthanasia)是在沒有得到患者同意的情況下進行的。例如兒童安樂死 在全世界都是不合法的,但荷蘭根據格羅寧根議定書(Groningen Protocol),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已將其非刑事化。被動形式的非自願安樂死(即維生治療)在一些國家在特定條件下是合法的。
不自願安樂死
不自願安樂死(Involuntary euthanasia)是違背患者意願的。
主動及被動安樂死
除了分为自願、非自願和不自願之外,安樂死还可以分為主動或被動(Active/Passive,或譯為積極/消極)[ 12] 。被動安樂死牽涉到對延續生命必要的維生治療[ 3] 。主動安樂死需要使用致命的物質或力量(例如進行致命性注射 ),並且更具爭議性。雖然一些作者認為這些術語具有誤導性和無益,但它們仍然很常用。在某些個案下亦存在著爭議,例如應否將必需服用但有毒的鎮痛藥 視為主動或被動[ 3] 。
執行與否
現時世界上安樂死的狀況: 被動安樂死合法(拒絕治療/撤除維生措施)
主動安樂死非法,被動安樂死未立法或監管
一切形式的安樂死非法
以荷蘭 為例,目前在荷蘭要執行安樂死,必須出自病人的个人意願,并且有醫生證明病人正在處於「不能減輕」和「不能忍受」的痛苦中,醫生和病人之間也得先達成共識,確認安樂死已經是他們的唯一選擇[ 13] 。安乐死在许多国家引发了很大的争议(例如美國 的特麗·夏沃 案)。荷蘭自2002年實施安樂死以來,執行死亡人數大幅上升且逐年遞增[ 14] 。
一、目前已立法容許主動安樂死的國家及地區:
二、目前已立法容許被動安樂死的國家及地區:
三、目前已立法容許協助自殺 的國家及地區[ 15]
丹麥 於1992年通過「預立遺囑法」,由哥本哈根大學 醫學院管理,並在1998年時通過「病患權利法」,確認其約束性。任何末期重症、嚴重意外等無自主能力的患者,其負責醫師都必須向病人本人詢問,該患者是否有登錄預立遺囑。如果有登錄,則根據預立遺囑內的條件進行安樂死。[ 19]
澳大利亞 於1995年6月16日通過安樂死法案,1996年7月1日生效,但該法案在1997年3月25日被廢除。只有維多利亞州 於2017年11月29日通過安樂死法案,於2019年6月19日生效。
德國 則禁止主動安樂死,但是重症病人可以以口頭形式或者書面形式要求被動安樂死。當病人因病重無法表達意願時,其親屬可以代替他做出決定。
比利时眾議院 于2014年2月13日通過安樂死合法範圍擴及未成年人一案,將成為繼荷蘭之後,全球第2個在嚴格條件下許可未成年的孩童实施安樂死的國家。[ 20] [ 21]
2017年10月22日,韩国 保健福祉部称,从2017年10月23日至2018年1月15日将试行《维持生命医疗决定法》,临终患者可以在病情严重并且不可逆转的情况下,自己决定是否继续接受维持生命的治疗。[ 22]
中华民国(台湾)禁止主動安樂死,僅准許個人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進行被動安樂死:
台灣現有社團法人組織台灣尊嚴善終諮詢服務協會 ,提供患者前往瑞士安樂死的申請資訊,並持續推動台灣在地安樂死合法化。
安寧緩和醫療(指為減輕或免除末期病人之生理、心理及靈性痛苦,施予緩解性、支持性之醫療照護,以增進其生活品質)
不施行心肺復甦術(指對臨終、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,不施予氣管內插管、體外心臟按壓、急救藥物注射、心臟電擊、心臟人工調頻、人工呼吸等標準急救程序或其他緊急救治行為)
不施行維生醫療(指末期病人不施行用以維持生命徵象及延長其瀕死過程的醫療措施)
上述之被動安樂死方案皆須依法取得資格,並由病患本人提前簽署同意書。
西班牙国会 于2021年3月18日表決通過一項与安樂死 有关的法案,允许患有「严重而无法治愈的疾病」或「衰弱性和慢性疾病」以致「不堪忍受」的病人接受主动安乐死或协助自杀[ 23] 。
安樂死辯論
安樂死辯論往往集中在一些關鍵問題上。根據安樂死反對者 Ezekiel Emanuel,安樂死的支持者提出了三個主要論點:
人們有自決權,因此應該允許他們選擇自己的命運;
協助受試者死亡或許好過他們繼續受苦;
經常允許的被動安樂死與主動安樂死之間的區別,這種安樂死不是實質性的(或者基本原則 - 雙重效應原則 - 不合理或不合理);[來源請求]
安樂死支持者經常指向像荷蘭 和比利時 這樣的國家,以及像安樂死合法化的俄勒岡州 這樣的地方,認為它基本上沒有問題。
同樣,芝加哥 第55任市長拉姆·伊曼纽尔 認為,反對安樂死的主要觀點有四個:
並非所有的死亡都是痛苦的;
提供替代方案,如停止積極治療,並結合使用有效的止痛藥;
主動安樂死和被動安樂死之間的區別在道德上是重要的;
使安樂死合法化會使社會處於一個滑坡,將導致不可接受的後果。
在2015年年初臺灣通過《動物保護法》部分修正案,因為對於非人類動物 生命的重視,雖然缺乏相關配套措施,臺灣還是有動物安樂死 。
接受或寻求安乐死的著名个案
西格蒙德·弗洛伊德 (1856-1939年,奧地利出生、英國接受自愿主動安乐死)
特麗·夏沃 (1963-2005年,美國、非自愿被動安乐死)
鄧紹斌 (1969-2012年,香港人,頸部以下癱瘓、因为敗血病于2012年12月9日離世)
東海大學安樂死事件 (1991年,日本案例)
克里斯汀·德·迪夫 ,諾貝爾醫學獎得主,2013年5月4日採取安樂死離世,享年96歲。
雨果·克劳斯 ,比利時作家,2008年離世,享年79歲。
巴金 晚年患有帕金森氏症、慢性氣管炎、高血壓、惡性間皮細胞瘤等多種疾病,曾经表示要求安樂死。2005年10月17日在上海逝世,享年101歲。
王明成因目睹母親夏素文受肝病折磨,要求醫院于1986年6月29日為她實施安樂死。他和執行安樂死的醫生蒲連升被控故意殺人罪,成為中國第一宗安樂死案例。 1991年4月6日,漢中市人民法院判决蒲連升、王明成虽然违法,但不构成犯罪。[ 24] 2003年,王明成罹患胃癌后也要求安乐死未果,于8月3日去世。[ 25]
王曉民 ,二戰後台灣第一個受社會廣泛注目的植物人案例。1963年王曉民因車禍成為植物人,長期臥床由父母照料數十年之久,母親趙錫念擔心自己死後王曉民無人照護,於1983年向立法院請願,要求速訂安樂死法律,引發立法委員激烈辯論,由於多數委員反對,且學者對於日後可能的安樂死濫用存有疑慮,因此未獲結論,王曉民直到2010年逝世都未清醒。
傅達仁 (1933-2018年,節目主持人,在瑞士接受安樂死)[ 26]
林優里,日本肌萎缩性脊髓侧索硬化症 患者,透過協助自殺離世,享年51歲。醫師大久保愉一和山本直樹因涉嫌協助自殺遭到日本警方逮捕。[ 27] [ 28]
参见
参考文献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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